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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刘宏贵与刘国华、李志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贵,刘国华,李志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刘宏贵。被告刘国华。被告李志红。委托代理人崔游,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贵与被告刘国华、李志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贵、被告李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崔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刘国华因工程建设向其租赁建筑模具;被告李志红为其进行了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余款31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钢模具1000余平方或材料费9万余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志红辩称,第一,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收料单等不予认可;第二,对原告所诉违约金5000元,合同中未有约定,不予认可;第三,原告要求归还模具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签订了一份建筑模具的租赁合同,合同的第一、二、五、六、七条分别约定:“刘国华承建住宅楼8幢,每幢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合计3200平方米,所需钢木模按图纸供货;出租方供两户房屋所需的钢木模材料,由承租方自行翻转使用至八幢房屋竣工为止,出租方按承租方的通知将模具送至工地后由承租方验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工期约为110天,租金按工程所需浇铸面积每平方16元计算,合计512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到头付20000元,一层封顶付10000元,工程竣工结清租金,若一方违约违约金伍仟元同负法律责任。2010年8月9日,被告李志红向刘宏贵出具《担保书》,为刘国华“承租的建筑架管模板设施材料及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工程所需的模具交付给刘国华使用。现本案所涉的工程已全部竣工。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刘国华于2010年7月2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李志红于2010年8月9日所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发料单若干份;(2011)扬民终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书、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送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金的计价方式、总额和付款方式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交付了租赁物。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确认刘宏贵要求刘国华给付租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刘国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志红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李志红愿为刘国华承租的建筑架管模板设施材料及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书》系李志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在刘国华未能按约给付租金的情况下,李志红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且工程已竣工,租赁期间应已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被告对发料单等证据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能就租赁物的具体价值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材料费9万余元不予采纳。被告李志红提出的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将所有款项结清,但未约定具体竣工时间,即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宏贵租金312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李志红对租金312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宏贵租赁物(详见清单);被告李志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刘国华、李志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 颖代理审判员 袁 平代理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租赁物清单钢模777.54㎡钢管197.1m扣件200只木模31.02㎡木方461.5m羊角86.1只小勾子3400只大卡子370只大刀夹300副木夹108副穿心杆75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