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候风玲与张绪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绪兰,候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风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绪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左右,被告张绪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清市永青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清市第十小学北边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候风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诊所门诊治疗,后因病情加重又在临清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在诊所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36元;在临清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被告驾驶的均系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自南向北行驶,在马路的右侧,同时证明被告系自北向南左拐弯,属横穿马路,还证明是事后报警。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说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此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中,本院在临清市交警队事故科调取了本案卷宗材料一宗,其中包括对候风玲的询问笔录一份(候风玲称,2014年10月5日7时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沿临清市永青路自南向北至阳光丽景丁字路口北约200米处时与一辆自路西向路东横穿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我当时骑得很慢,靠路东侧行驶,距离路东边20公分,很贴边了,对方是自西向东突然横穿马路。我的电动车前轮与对方电动车的右侧中间位置相撞)、对张绪兰的询问笔录一份(张绪兰称,2014年10月5日7点左右,我骑着电动车从锦绣青城驮孩子去京华中学上学,当时我沿永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十小学北边的路口时,我往左拐弯去京华小学,当时已经过了中间线到了路东边了,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就撞到我车上了,那辆电动车很快。事发前,我看到那辆电动车了,离我有十几米远。那辆电动车的前头与我电动车的后尾发生的碰撞,是在路的东边接触的,对方人受伤了)、对王兴玲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兴玲称,我是受害者候风玲的外甥。发生事故后,候风玲给我打电话,我赶紧去了现场,看到候风玲小腿多处骨折,就拉着我姨候风玲去了附近一个小门诊看了看,之后就背着我姨回家了,两三个小时之后感到伤得很厉害就立马去了新开骨科医院。候风玲的电动自行车车把和前车轮损坏。候风玲告诉我对方是横穿马路,我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况也是因为横穿马路造成的,对方也承认自己是横穿马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质证。原告候风玲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事故科干警对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明显看出,发生事故时已经过了中间黄线,并且被告属于横穿马路。足以说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张绪兰对候风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称车前轮与被告电动车右侧中间相撞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骑电动车已越过中间,到了花砖地面。原告称被告为其垫付1000元属实。对王兴玲的笔录有异议,在事发过程中,王兴玲本人未在事发现场,所陈述的内容是后期听说的。笔录也能显示出现场是因原告把电动车推走,将现场破坏。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不懂相关规定,而反映有关情况。作笔录时,被告听王兴玲说是撞在她的车上,后来回想实际没有撞到她的车上。(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与标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5月25日,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风玲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风玲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候风玲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0673.7元(单据3张);2、误工费14554.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日×180天,司法鉴定书、户口本);3、护理费8732.88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牟逢臣、原告弟媳韩福珍护理,出院后牟逢臣护理,80.06元/日×90天+80.06元/日×18天,司法鉴定书、牟逢臣户口本、韩福珍身份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天);5、交通费200元(无证据);6、鉴定费2000元(单据3张);7、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8、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书);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看车费45元(单据1张)。合计111405.38元,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因被告属横穿马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书,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对误工费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应按最多4个月的休养期限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另,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原、被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本案应按照健康权纠纷案由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本院自交警队调取的对候风玲、张绪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可以认定:2014年10月5日7时左右,被告张绪兰驾驶电动车沿临清市永青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清市第十小学北边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候风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候风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庭审中,被告张绪兰陈述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但其在交警队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在庭审中又不予承认,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绪兰存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候风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案被告张绪兰驾驶非机动车横穿马路过程中,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通过马路,而是驾驶电动车直接横穿马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风玲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没有依法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遇到前方有车辆借用非机动车车道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相应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0%为宜。就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虽然对误工期限的结论存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该两份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数额。就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单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张医药费单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为11109.7元。就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可以证明候风玲系居民身份,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期限为180天,因此其误工费为14410.8元(80.06元/日×180天)。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其护理费应为8646.48元(住院期间80.06元/日×18天×2人+出院后80.06元/日×72天×1人)。就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就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居民身份,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候风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109.7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86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看车费45元,上述合计107455.98元。被告张绪兰应当赔偿原告候风玲各项损失共计64473.59元,扣除其已经先行支付的1436元,还应支付原告63037.59元。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候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037.59元。二、驳回原告候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候风玲承担1117元,被告张绪兰承担1411元。上诉人张绪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候风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的伤害,完全是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该案中,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陈述等充分说明了该次事故的具体发生情况。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证据不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由此导致错误的裁判。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司法程序,剥夺了上诉人选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利。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就对被上诉人一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因赔偿数额过高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原审法院剥夺了双方共同选任鉴定机构的权利,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由双方共同选任鉴定机构。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同权益,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候风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绪兰的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在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对上诉人张绪兰所作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其驾驶电动车横穿马路,并与被上诉人候风玲发生碰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上诉人张绪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