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隆小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隆小中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07号原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新康路。法定代表人蒋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茅塘镇茅塘村大四组,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隆小中,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双江口村船闸组*号。原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被告隆小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70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原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颜 石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