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8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胡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外打工期间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很少共同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也逐渐疏远,矛盾更加恶化。特别是被告脾气粗野,经常为一些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最不甚的是,被告无端怀疑和指责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长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5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代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长子胡某乙,2004年3月10日生育次子胡长鑫。现胡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建立起了较好的婚前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孕育了两子,可视为对双方的夫妻感情进行了较好的维系。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只要能够从夫妻感情出发,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加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