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淑华与毕发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华,毕发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郭淑华,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发义,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郭淑华与被告毕发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发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华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搅拌机1台,日租金33.33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租赁费28773元,损失费11160元,合计39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发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郭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搅拌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毕发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郭淑华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搅拌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搅拌机1台,日租费33.3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并将租赁的搅拌机自行提走。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共欠付租赁费31730.16元(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费已实际扣除)。以被告已交纳的押金3000元抵顶租费后,尚欠28730.1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损失费11160元的诉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8730.1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淑华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873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淑华负担280元,被告毕发义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