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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凌某与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女,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乳名冬梅,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徐某系同村村邻。2015年2月13日8时许,刘某甲因琐事纠纷手持镰刀前往位于阜南县段郢乡太和村合庄的徐某家门口附近辱骂,后徐某及其儿媳凌某分别持木棍与刘某甲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甲持镰刀砍伤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凌某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及诉讼代理人意见: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3000元,合计53182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用药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车旅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其没有砍被害人凌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凌某身体损伤能否构成轻伤及轻伤形成的原因均不清;2、被告人刘某甲丈夫案发当时即报警,公安机关对其问话时,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持镰刀砍伤被害人凌某的事实。尔后被告人刘某甲一直在家,等待司法机关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凌某亦持木棍对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凌某及其公婆系同村村民,两家因琐事存在矛盾。2015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手持镰刀到被害人凌某家门前路上谩骂,引起被害人凌某婆婆徐某不满,徐某与被害人凌某持棍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甲持镰刀将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砍伤。被告人刘某甲额部软组织挫伤、擦伤。经阜南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锐器伤,左手拇指远端关节面软骨缺损,左手拇指远指间关节有2.8x0.3厘米疤痕,其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凌某对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阜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远节屈曲小于45度,综合评定其左手拇指功能丧失大于一手功能4%,小于一手功能16%,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对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凌某左手损伤属新鲜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手拇指功能丧失9%,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凌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3日入住阜南县段郢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941.3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48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损伤,造成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分别各为3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阜南县公安局段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网络查询情况”证明:2015年9月23日,该所在段郢乡太和村牛庄农田,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此前无违法记录。2、户籍档案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6年11月23日,安徽省阜南县人,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被害人凌某出生于1993年8月17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阜南县段郢乡太和村张庄10号。3、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407号、第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锐器伤,左手拇指远端关节面软骨缺损,左手拇指远指间关节有2.8cmx0.3厘米疤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额部软组织挫伤、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凌某不服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阜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远节屈曲小于45度,综合评定其左手拇指功能丧失大于一手功能4%,小于一手功能16%,属轻伤二级。4、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00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凌某左手损伤属新鲜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手拇指功能丧失9%,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798号关于对凌某伤残程度与“三期”时限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凌某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分别各为30日为宜。6、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费收据、车旅费发票证明:被告人凌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3日入住阜南县段郢卫生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941.38元、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448元。7、被害人凌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3日8时许,解放(董某甲)和妻子刘某甲在凌某家门口骂,其公公婆婆都在外面,当时说好之后,二人均回家。不久刘某甲又到凌某家门口北边叫骂,一手拿一把镰刀。凌某婆婆气不过,从家里拿一根棍与刘某甲对骂,凌某也拿一根棍子出去。期间刘某甲双手拿镰刀乱砍,往凌某及其婆婆身边靠,凌某左手拿棍子挡时,左手大拇指被砍伤,右手被打肿。其婆婆衣服左侧被砍一个口子,左手虎口被砍伤。刘某甲见凌某手流血,躺在地上,后有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凌某及家人到医院治疗,其左手大拇指掉了一小块脆骨,是刘某甲用镰刀砍的。凌某持棍也打了刘某甲。8、证人徐某证明:其邻居冬梅(刘某甲)因为琐事最近老是叫骂其家人。2015年2月13日8时许,刘某甲又到徐某家大门北边路上叫骂徐某家人,徐某感觉被欺负,持棍与刘某甲对骂,刘某甲持镰刀往徐某身上砍,徐某持棍和其厮打,徐某儿媳凌某拉架时,大拇指上的脆骨被刘某甲砍伤,徐某身上衣服左侧被刘某甲砍破,左手虎口处被砍伤。后徐某家人报警。9、证人刘某乙(被害人凌某公公)证明:2015年2月13日,解放(董某甲)到刘某乙家说两家土地的事。说好之后解放回家,刘某乙去担粪水,在路上走着时,解放妻子冬梅(刘某甲)拿着两把镰刀在刘某乙家门口北边骂刘某乙家人。待刘某乙从地里回来,见其儿媳凌某及妻子徐某的手均受伤,徐某左侧衣服被砍一个口子,冬梅在地上躺着,后有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凌某大拇指被砍伤,送到医院缝合,取出一点脆骨碎片,徐某左手虎口受伤,也到医院包扎。两人的伤听说是冬梅用镰刀砍的。10、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被告人刘某甲丈夫、儿子)证明:董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其妻子刘某甲和刘某乙家人有些矛盾。案发当天早上,董某甲和刘某乙说回来找人调解一下,后回家和刘某甲说以后找人说说,并说了刘某甲两句,刘某甲心里不高兴。尔后董某甲喝喜酒走到牛庄,听见有人叫喊,见刘某乙妻子和儿媳拿着棍追着刘某甲打,到现场后,见刘某甲躺在地上,头上一个包,并在现场见一个女的手指流血。接着董某甲报警。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13日8时许,其丈夫董某甲从外面回来说刘某乙要找人调解一下两家矛盾,让刘某甲以后不要和刘某乙家人吵了,骂了刘某甲几句。刘某甲心里不舒服,拿着镰刀在刘某乙家地头上骂,刘某乙妻子和二儿媳妇拿棍追着刘某甲打,刘某甲持镰刀和二人厮打。刘某甲额头被打一个包,刘某乙儿媳妇手被刘某甲砍伤骨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能正确处理与村邻之间发生的纠纷,持镰刀砍伤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关于没有用镰刀砍伤被害人凌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凌某身体损伤能否构成轻伤及轻伤形成原因不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凌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持镰刀砍伤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侦查阶段也明确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表明被害人凌某左手损伤属新鲜损伤,并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损伤系被告人刘某甲持镰刀砍伤。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仅依据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疤痕长度,作出其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基于被害人凌某和被告人刘某甲的申请,阜阳市公安局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又分别对被害人凌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损伤致其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二级。二鉴定机构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符合该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明确,足以证实被害人凌某左手拇指损伤,致其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二级。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董某甲报案时仅称被告人刘某甲与徐某婆媳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虽供述了其持镰刀砍伤被害人凌某的手指的事实,但当庭又否认其持镰刀砍伤被害人凌某的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镰刀到被害人凌某住处附近谩骂,挑起事端,引起双方厮打,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医疗费941.38元、误工费6703.2元、护理费2234.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48元,合计11776.9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颍南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