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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树乙与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乙,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1执异10号案外人:李树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树乙,男,汉族。被执行人: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树乙与被执行人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0)沂南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以李树甲名义存入的银行存款227000元。案外人李树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树甲异议称,我是湖头镇水由村村委委员,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当选。我本人信用社账号是622319XXXXXXXXXX,于2015年9月8日被法院冻结,经核实是因为(2010)沂南执字第194号李树乙起诉未合并前的后水由村委的欠账。后水由村委的账面,2015年一分钱没有收入。虽然大队一处果园要发包,但一直未发包成功。当时两委研究,谁想承包先打30万元作为竞标的基数。我村村民李树悦先打上30万元,后来又不要了。我们村两委也把30万还给了李树悦,有李树悦的收到条为证。我卡里的钱是我自己的钱。案外人请求撤销本院(2010)沂南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存款227000元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李树乙与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沂南民一初字第2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李树乙借款99536.60元及约定利息51336.62元,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利息一半,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借款本息。因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0)沂南执字第194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5年9月,被执行人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对村西的90亩果园对外发包,村民李树悦参加竞标。李树悦按照要求将竞标费30万元一次性打入李树甲在湖头信用社的账户。2015年9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树乙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沂南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以李树甲名义存入的银行存款227000元,实际冻结账户内资金100000元。后因李树悦就承包事宜与村委发生矛盾,2015年12月9日,被执行人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将李树悦缴纳的竞标费予以退还。案外人李树甲遂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有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李树甲账户名下的存款是否属于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款。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在该规定施行后,个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时,均被要求出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使用实名。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的开户名为李树甲,村民李树悦在将30万元打入李树甲的个人账户后,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又将30万元竞标款及750元利息退还,该事实已经得到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和李树悦的确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树甲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沂南县湖头镇水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款,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账户应认定为李树甲的个人账户,其账户内资金应属其本人所有,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李树甲的异议请求成立。二、撤销本院(2010)沂南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李树甲银行存款227000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李维海代理审判员  杜新军人民陪审员  杜纪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