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铁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与陈文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陈文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铁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赵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磊,山东海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禹,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以下简称铁道支行)诉被告陈文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铁道支行与被告陈文禹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陈文禹向原告铁道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31年12月26日止。原告将该款发放后,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并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陈文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333.46元及利息4904.71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陈文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被告陈文禹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已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支出律师代理费7230元、公告费260元。证据四、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鲁价费发(2014)84号”《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在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4份及所欠本金利息数额截屏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拖欠还贷,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333.46元及利息罚息4904.71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实原告已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230元,且该费用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铁道支行与被告陈文禹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陈文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31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4.9%,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将该款200000支付到借款人陈文禹指定的银行账户。至2015年3月开始,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到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68333.46元、利息、罚息4904.71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文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333.46元及利息4904.71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723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相应义务,但被告在还贷期间内,拖延还贷,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文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333.46元及利息4904.71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约、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与被告陈文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文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333.4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利息罚息为4904.71元;自2015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68333.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陈文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230元、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陈文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江 涛审 判 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刘 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兆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