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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胥某某在某客运站附近旅店中使用工友高某某手机时,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将高某某存在某银行里存款中的人民币10000元秘密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并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逃至某市,于2015年11月30日被该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胥某某已将1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并得到谅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于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材料及账户往来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在逃人员信息表、出所登记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