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顾秀英诉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顾秀英,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250号。委托代理人沈妮(系顾秀英儿媳),年���详下沈妮(系顾秀英儿媳),年籍详下。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妮,女,XX年XX月XX日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惠南镇勤丰村250号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XX路XX号XX室沪南路2502号111室。法定代表人高幸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秀英、沈妮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顾秀英、沈妮与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园公司)签订《协调会纪要》一份,载明:“一、甲方(即上海南园公司,下同)同意上述问题一时未能达成���致期间,甲方同意乙方(即顾秀英、沈妮,下同)自行租赁两套(中套)生活设施具备的住房,其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费不得明显高于市场价),期限截止到判决生效得到赔偿或双方达成拆迁协议。二、因甲方不同意翻建事宜,乙方务必在2013年7月10日前(不可抗力除外)向法院提出诉讼(以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为准)。三、在2013年7月10日前,甲乙双方就有关修复、赔偿以及是否拆迁等事宜进行协商。四、本纪要一式四份,甲乙及见证方各执一份”。之后,顾秀英、沈妮与上海南园公司就修复、赔偿以及是否拆迁等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4月28日,顾秀英、沈妮及家人顾忠秋顾某甲、顾俊翔顾某乙、沈贝沈甲诉至法院。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3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对顾秀英���顾忠秋顾某甲、顾俊翔顾某乙、沈妮、沈贝沈甲建造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惠南镇勤丰村250号房屋,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市A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房院司鉴[2013]建鉴字第1066号’鉴定意见书第5条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以恢复该房屋原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生效。2014年8月21日上海南园公司着手进行修复,2014年9月24日,顾秀英、沈妮认为上海南园公司没有按照法院判决中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故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4年9月24日10时许,其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1组250号XX镇XXX组XXX号家的房子与南园房产公司因维修没有按照法院判决,与房地产公司协调也没有结果,导致其母亲宋文仙宋某甲精神状况出现问题,遂来所报案。”2014年9月25日,上海南园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4年9月25日07时30分许,其在XX镇XX路惠南镇靖海路沈家宅一家民宅墙面修复,对方一对母女不让他们施工。”另查明,上海南园公司按每月人民币(下同)5,500元的标准已经支付顾秀英、沈妮房租至2015年4月20日止。顾秀英、沈妮及家人顾忠秋顾某甲、顾俊翔顾某乙、沈贝沈甲于2014年10月17日就(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36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后顾秀英、沈妮与上海南园公司就此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顾秀英、沈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南园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6月19日的《协调会纪要》,提供顾秀英、沈妮住宿费用;2、上海南园公司支付顾秀英、沈妮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房屋总租金1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南园公司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未能根据生效判决规定的时间及时修复的责任在哪一方,上海南园公司是否需要因此继续履行《协调会纪要》,给付顾秀英、沈妮房屋租金。对此,顾秀英、沈妮与上海南园公司双方坚称系对方的责任,在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过程中,双方均向公安部门进行报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各执一词。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海南园公司损毁顾秀英、沈妮的房屋,法院已判决上海南园公司按司法鉴定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根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3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南园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对顾秀英、沈妮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以恢复该房屋原状。结合顾秀英、沈妮与上海南园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调会纪要》第一条的约定,上海南园公司如果按期完成修复,应承担顾秀英、沈妮方的房屋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顾秀英、沈妮自述上海南园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复涉案房屋,目前已经承担租金至2015年4月20日。顾秀英、沈妮方亦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目前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确定造成未按期修复涉案房屋的责任在哪一方。现执行程序尚未结束,究竟系上海南园公司未按照修复方案实施修复行为,还是顾秀英、沈妮方恶意阻拦修复所致情况不明。顾秀英、沈妮、上海南园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责任在对方,故法院对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完全修复之日止的租金应由何方承担不予处理。顾秀英、沈妮方有证据证明确系上海南园公司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涉案房屋导致租金损失的,可待涉案房屋修复后再行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顾秀英、沈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3.50元,由顾秀英、沈妮负担。原审判决后,顾秀英、沈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房屋因被上诉人破坏而损坏,法院已作出判决由被上诉人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而是借着修复名义又一次实施破坏行为,导致上诉人房屋处于更加恶化状态。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南园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委托专业第三方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但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的修复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未修复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房屋损害维修所产生的纠纷已由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而根据双方2013年6月所签订的《协调会纪要》约定,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上诉人房屋租赁费用至判决生效得到赔偿或双方达成拆迁协议。现上述判决已于2014年7月16日生效,被上诉人亦已于2014年8月着手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修复,但在修复过程中因双方就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产生争议,致房屋修复工作未能继续。鉴于上诉人已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而对于涉案房屋未能修复完毕的原因及损失后果需在该案执行完毕后方能确定,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房屋租金至2015年4月20日,故原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4月21日起的租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明确上诉人可待涉案房屋修复后就其租金损失再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元,由上诉人顾秀英、沈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