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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党彦超、黎迎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党彦超,黎迎秋,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环路水木灵州灵馨苑2-2-1号营业房。负责人:张利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彦超,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黎迎秋,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唐继维,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鲁小燕,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钱,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淑香,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1648.37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欠付本金39999.84元、利息、罚息1648.5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小组内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党彦超、黎迎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发放借款4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党彦超、黎迎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党彦超、黎迎秋、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党彦超、黎迎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发放借款4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偿还原告借款0.16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后被告党彦超、黎迎秋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放款单、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与被告党彦超、黎迎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偿还原告借款39999.84元并支付利息1648.5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予以支持。被告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继维、鲁小燕、唐钱、杨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钱、杨淑香、党彦超、黎迎秋、唐继维、鲁小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彦超、黎迎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借款39999.84元,支付利息1648.53元,本息合计41648.37元;按借款年利率18.954%计算,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唐钱、杨淑香、唐继维、鲁小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钱、杨淑香、唐继维、鲁小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彦超、黎迎秋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1元,由被告党彦超、黎迎秋、唐钱、杨淑香、唐继维、鲁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陈宏人民陪审员王桂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玉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