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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米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米显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朝阳,男,。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显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朝阳与被告米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朝阳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朝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李朝阳负担。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李兴艳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