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8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伟与郑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郑庆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27号原告王伟,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家旺,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庆贵,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石金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郑庆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家旺、被告郑庆贵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赵曰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提供担保,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庆贵辩称,被告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王伟,原告王伟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借条上担保人处是被告的签名,但是该借款是用于债务人偿还贷款,当时约定是债务人的贷款贷出后即可偿还这个借款,且原告在借款后亦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赵曰坤因偿还银行贷款,通过本案证人范光良向原告王伟借款,借款人赵曰坤、被告郑庆贵于2011年4月20日签署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如逾期,每逾期一天付违约金5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担保有效期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借款人:赵曰坤担保人:郑庆贵20**年4月20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借款人赵曰坤交付现金150000元,借款人赵曰坤将借据交付给原告王伟。后借款人赵曰坤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其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应追加借款人赵曰坤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申请证人范光良出庭证明该借款的真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赵曰坤因偿还银行贷款,通过证人向原告王伟借款,原告持有借款人赵曰坤出具的借据,原告向借款人赵曰坤实际交付借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告王伟与借款人赵曰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被告郑庆贵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署名,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据上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伟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庆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的,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案中的借款在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的,应追加借款人赵曰坤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被告郑庆贵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提交当时借款的介绍人出庭,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无需再追加借款人赵曰坤为本案被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郑庆贵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曰坤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贵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郑庆贵支付原告王伟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郑庆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赵曰坤行使追偿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郑庆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