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丽秋诉张继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秋,张继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秋,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青,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孙丽秋因与被上诉人张继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秋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案外人王玉春欠我款无力偿还,所以将土地经营权转包给我使用,共6亩。离婚后,被告非法占用土地5.44亩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5.44亩,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的土地,经庭审查明系登记在被告张继青名下的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的“防火牌子地”0.528公顷的土地,原告的该请求在(2009)敦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中已经主张。(2009)敦民初字第68号判决书确认了本案争议土地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土地用益物权,判决被告张继青返还原告孙丽秋“防火牌子地”0.264公顷,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丽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给原告孙丽秋。宣判后,孙丽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主要理由:本案是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才告诉的,诉争土地的购买款是上诉人一个人支付的,张继青没有支付任何钱而分到了土地,不合理也不合法。本院认为:前有(2009)敦民初字第68号、(2010)延中民四终字第12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孙丽秋、张继青就诉争土地的分割问题进行了裁判,现孙丽秋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孙继青返还诉争土地,实质是对已生效案件以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孙丽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光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