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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5年4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侬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骑摩托车带陆某到广南县底圩乡信用社取钱,因陆某喝醉后未能取钱,在等待陆某取钱的过程中,发现信用社对面被害人王某一楼楼梯大门没有关,便独自溜入王某家二楼盗走王某放于房间内床头柜上蓝色手提钱包内的677.50元现金。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进入广南县底圩乡底圩村委会底圩一组王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67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退赔了王某现金人民币815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户口证明、前科、在逃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已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徐红春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