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农行与丁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丁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9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负责人:李英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丁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辛集农行)与被告丁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丁闯在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申请额��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丁闯自2011年10月24日开始用卡消费,至2014年10月16日欠我行本金3998.81元、利息1683.35元、滞纳金236.26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5958.42元。经我行经办人员多次电话和实地上门催收,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本息及滞纳金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明、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收入证明、帐户交易记录。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丁闯向原告辛集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时被告签字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材料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第二十二条规定,“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使用该贷记卡,自2011年10月24日开始用卡消费,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合计5958.42元(其中本金3998.8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及签字声明,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使用该卡。被告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恪守信用,长期拖欠原告款项不予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借款本金3998.81元及其他费用40元、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闯��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阳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郝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姿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