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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玉保与黄树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保,黄树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宋玉保,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树东,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宋玉保诉被告黄树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保、被告黄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黄树东亲自找到原告的猪场,称他自己在青州有一处设计公司,专门制作高档宣传画册,要承揽原告的宣传材料设计印刷业务。被告当时拿出了早已拟好的格式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印制一万份宣传画册,每份0.8元,总价为8000元,被告让原告先交定金1000元,6月21日又叫原告交4000元印刷费,并特别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免费送货给原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多次要求被告送货,被告一直拖延。6月27日下午,原告在会场布展期间被告乘人之危要求必须在原价8000元的基础上再加2400元,否则不给送货。由于被告违约,本次博览会上没有按时提供本场承印的宣传材料,原告知名度没有打开市场没拓开,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制作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画册印刷费4000元,并返还定金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在2015年第九届猪业博览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摊位费、人工费、车费,共计68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违反合同,合同第二大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甲方在合同签订时预交50%-70%的货款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款项后开始设计,在此条约定里,甲方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已经是违约。由于原告逾期付款,所以我们可以不开始设计。二、因为合同签订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费用,我们出于义务提前设计。三、合同约定我们送货,我们并没有拒绝送货。画册印刷完毕后,我们和甲方联系,由于甲方去济南开会,双方电话口头约定地点改为济南印刷厂,甲方同意后,乙方通知印刷厂联系甲方,印刷厂即刻联系甲方告知取货地点和准备剩余货款5400元,甲方同意,甲方到印刷厂后,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剩余货款5400元,甲方当场反悔,拒绝接受货物和支付剩余货款。甲方的拒绝接收货物和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完全违反合同。四、合同约定的生效之日,并不是开始设计之日。故,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货款3000元;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外口头约定的乙方给甲方额外添加的画册的特殊工艺(画册封面公司全称烫金)的费用总计2400元;4、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内甲方违约,拒绝在合同期内接受货物造成的仓储费用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19日,每日15元的仓储费用,共计82天,总计1230元,如继续拖延则按每日15元的仓储费用继续增加;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制作宣传画册10000份,每份0.8元,总价为8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时预交50%-70%的货款给乙方,乙方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开始设计;乙方免费送货,甲方确认后付清余款;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设计出初稿,七个工作日内设计出正稿(由甲方原因耽误的时间,完稿时间应顺延);制作完成的时间为十个工作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现象,须推迟交货时间)。违约责任:1、甲方在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前终止合同的,其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甲方在乙方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预付费用概不退还,并且应当另外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2、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甲方;3、甲方蓄意拒收成品,除支付合同剩余金额外,还要补交因保管成品造成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5日、6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定金50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制作费4000元。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到原告处设计画册。2015年6月26日制作完毕。2015年6月27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己去济南印刷厂取货。当天下午,原告到济南印刷厂取货,因印刷厂人员要求原告支付余款3000元及额外款项2400元,原告未能提货,现宣传画册仍在济南印刷厂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制作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价款为8000元,而在交货时被告无故提高价款并明确表示拒绝交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经口头协议变更了合同价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元,现被告不履行其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十一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玉保与被告黄树东签订的制作合同;二、被告黄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玉保预付款4000元;三、被告黄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玉保定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宋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宋玉保负担70元,由被告黄树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明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