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玲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玲,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09号原告夏玲,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1981-X。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职务不详。原告夏玲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蒙舟、人民陪审员王渝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到建豪公司工作,任采购员一职,因公司停产,拖欠原告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共计7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2100元/月×2月)。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采购员一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5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举示沙区妇幼保健院的收费票据、出院证明,证明其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休产假,原告自述其每月固定工资2100元,因被告公司停产,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离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2015]第2124号《函》及仲裁申请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沙区妇幼保健院的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由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因此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诉讼中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2100元/月。同时,工资支付也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上述工资,但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未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10日的工资7072.41元(2100元/月×3月+2100元/月÷21.75×8天),现原告主张7000元工资,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相似,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举证证明,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形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从事的工作及劳动力市场上相同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为符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满1年半不足2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2100元/月×2个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玲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10日拖欠的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合计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婧代理审判员 蒙 舟人民陪审员 王渝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朝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