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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新春,泰州市姜堰区白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唐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闻不问。2012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招婿至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唐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月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4月和2014年12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能获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泰州市白米镇拜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72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在被告离家外出期间,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照料,故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唐某甲一起生活,自2016年2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6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钱忠兵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