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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娜与卢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涌,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0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涌。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娜。委托代理人孔腾飞。上诉人卢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被上诉人刘娜的委托代理人孔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卢涌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29曰与原告刘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卢涌向原告刘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l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了如卢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违约期间的利息,其中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娜于当日交付卢涌现金200000元,2012年6月5日交付卢涌现金200000元,2012年6月7日交付卢涌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卢涌未还借款,其根据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即按月息5分来计算,支付原告4个月违约金及利息l00000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卢涌还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卢涌按月息5分支付20个月违约金及利息350000元。后卢涌按月息四分五支付7个月违约金和利息110250元。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算至2015年2月7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卢涌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卢涌向原告刘娜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了如卢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违约期间的利息,其中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娜于当日交付卢涌现金400000元,卢涌向刘娜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卢涌未还借款,根据双方协商,违约金和利息按月息4分5计算,卢涌支付原告6个月的违约金和利息l08000元。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算至2015年2月15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卢涌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卢涌向原告刘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了如卢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违约期间的利息,其中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娜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卢涌指定账户转账477500元,卢涌向刘娜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卢涌未还借款,根据双方协商,违约金和利息按月息4分5计算,卢涌支付原告5个月的违约金和利息112500元,另外被告在此期间多支付5000元。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算至2015年4月1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后续违约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卢涌借原告刘娜1400000元,但仅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及部分违约金和违约期间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部分违约金和违约期间利息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卢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0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477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涌负担。上诉人卢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及部分违约金和违约期间利息,剩余借款本金l250000元及部分违约金和违约期间利息未偿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清,一审法院却不予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和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年利率达到60%,一审法院对此不仅不认定违法,同时予以保护。一审判决显然偏袒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着这一原则,上诉人就本案中的三笔借款的偿还情况在法律规定范转内计算如下:第一笔借款:1、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4个月利息100000元。这期间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55000元(借款期限l个月未约定利息)应于返还,抵偿本金后下欠本金445000元。2012年10月5日偿还本金150000元后下欠本金295000元。2、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上诉人按照本金350000元,月息5分,支付20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00元。这期间(本金为295000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173000元应于返还,抵偿本金后下欠本金122000元。3、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上诉人按照本金350000元,月息4.5分,支付7个月的利息共计110250元。这期间(本金为122000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84630元应予返还,抵偿本金后下欠本金37370元。第二笔借款:2014年7月16日借款400000元,按照月息4.5分,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08000元。这期间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48000元(借款期限l个月未约定利息)应于返还,抵偿本金后下欠本金352000元。第三笔借款:2014年9月29目借款500000元,按照月息4.5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17500元。这期间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57500元(借款期限l个月未约定利息)应予返还,抵偿本金后下欠本金442500元。综上所述,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经过以上计算,对于以上三笔借款经过偿还本金、抵扣本金,借款本金目前应当为831870元。一审法院在庭审的时候对于还款的详细情况已经查明但是不作出认定,明显偏袒,多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18130元。一审已经认定:一审调查后已经认定实际借款是477500元。法院判决时只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还款本金是15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是125万元,并没有扣除未实际支付的借款是22500元。第一笔是50万元.第二笔是40万元.第三笔50万元实际转给上诉人的是477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刘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民间借贷合同真实有效,关于合同违约期间利息与违约金也是经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共同商定的,上诉人也一直按照商定的协议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只不过后来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双方约定,对上诉人按照双方商议已支付的违约期间利息与违约金属于上诉人自愿行为,抵扣利息或本金没有相关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被上诉人刘娜诉上诉人卢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23日、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做出公正判决,而最高法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2015年8月6日公布,并明确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已经审理完毕。根据我国法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要求依照未实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已审的案件做为审理依据明显不妥。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支持,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无理之诉,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争执的关键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审结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已支付的违约期间利息与违约金属于上诉人自愿行为,抵扣利息或本金没有相关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审已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借款本金为477500元,对上诉人按50万元借款本金多支付的利息5062.5元及被上诉人刘娜陈述上诉人卢涌多支付的5000元应冲抵该笔借款的本金,而不应顺延利息的支付期限,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67437.5元。因此,本案上诉人卢涌共向被上诉人刘娜借款1367437.5元,因上诉人卢涌已偿还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17437.5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5)魏民二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被告卢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0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477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为“被告卢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娜借款1217437.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0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467437.5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57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卢涌负担32957.9元,由被上诉人刘娜负担61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