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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身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绿景湾10-46号。法定代表人汪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秀梅,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赵龙和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双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华纺海岸城22#、23#、37#、41#-45#、C5#、C6#楼(工程地点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月工程进度予以月初拨付”。同时双方还另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建商品房抵顶工程款。2013年9月25日,按照工程进度原告为被告分别出具543282元、444710元的收款收据,总计987992元。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拨付的工程款,导致工地施工的农民工的工资不能及时给付,造成了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促使合同的履行,保障农民工的工资尽快发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987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作为华纺海岸城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通过招投票取得该工程22#、23#、37#、41#-45#及C5#、C6#楼的承包方原告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第5条2款约定,除260元/㎡外剩余应付工程款以房款抵工程款,结算后从抵款房源表中选房,房价按选房时的销售时价的约定,2013年7月8日原告施工队负责人陈建辉到被告处选择了15#-14、36#-40两户商品房并办理以房抵款流程表后,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43282元及444710元收款收据。2013年9月27日陈建辉将其选定的商品房让被告与案外人徐晓梅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出543282元及444710元房款收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这两笔房款。被告在财务账上冲减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经办理了以房抵款手续,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的华纺海岸城22#、23#、37#、41#-45#、C5#、C6#楼房由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同月对上述工程中的41#-45#楼房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第五条2项约定:“除260元/㎡外剩余应付工程款以房款抵工程款,结算后从抵款房源表中选房,房价按选房时的销售时价。售房款进入甲方(被告)资金账户,按工程进度拨给已方工程款,多余挂在甲方帐户上,乙方不售房甲方不拨付工程款。”,该协议由原、被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挂靠在原告处的陈建辉签名。2013年7月8日,陈建辉在被告处办理了以房抵款流程表2份,选定房号为36#-40号和15#-14号两处楼房,房款分别是543282元和44471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是为543282元和44471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工程款支付原告;2013年9月27日,对陈建辉选中的房号为36#-40号楼房,被告与案外人徐晓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房抵款流程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987992元,被告对应给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选定楼房后,由被告收取相应的售楼款,并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其应当承担给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其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且在自己的财务账上冲减了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但是被告自己未实际收到售楼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是否收到售楼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否认收取了案外人的购楼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案外人的购楼款,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987992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9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759元,由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张树森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