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军与被告王宝传、李小波、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军,王宝传,李小波,黄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815号原告刘艳军,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传,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李小波,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黄凯,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刘艳军与被告王宝传、李小波、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李小波、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军诉称:其与被告李小波因业务关系认识,李小波以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出面协调其借款。经李小波手借款70万元,2014年元月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王宝传、李小波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其出具了两张借据,被告黄凯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张借据上签字。两笔借款到期后,2014年12月1日,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宝传、李小波、黄凯给其更换了借据,约定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2%。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作为借款人的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宝传、李小波没有依约偿还其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黄凯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2月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其。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宝传、李小波共同偿还其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黄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宝传辩称:所借原告款项用于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其并未将该借款用于改善个人的日常生活及消费。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诈骗一案已在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正式立案,该公司被骗2800多万元,其中包括所借原告的70万元。被告李小波辩称:1、借贷的双方是原告刘艳军与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并不是借款人,其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目前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但不能因此让经办人承担还款责任。2、在王根正起诉其一案中,原告刘艳军曾出庭作证,证明刘艳军、王根正、王双军、李正立四人的借款都是其担保的,而现在原告又称其是借款人,原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足以说明其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凯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属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确实是更换的条,换条之后其在上面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传、李小波共同向其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5%,被告黄凯提供担保。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济源农商行宣化支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本案的70万元借款,其中50万元经李小波介绍于2013年12月6日已经出借给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外20万元也是经被告李小波介绍于2014年1月7日出借,两笔借款均转账支付至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计王芬的账户,以上两笔借款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波、王宝传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黄凯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1日王宝传、李小波作为借款人给原告更换了新的借据,黄凯作为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被告李小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存在的,对借条本身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其的身份有异议,其并非共同借款人;对证据2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其只是介绍人。被告黄凯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其在借据上签字的时候上面内容都写好了,借条是原告拿过来让其签的。被告李小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14日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系举证期限之前已经产生,不属于新证据,李小波应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该录音系原告与李小波讨论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还能经营的过程中与被告的闲聊,该录音也并不是当时借款时李小波在借条上签字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心态,原告只是基于被告李小波并未实际使用该款认为李小波系担保人,且从录音内容中也可以反映出是李小波给原告打电话催借款项,李小波在借据上签字,并没有注明是介绍人或担保人,且签字时李小波确实说过借款人和担保人是一样的,故李小波在借据上签字时并未注明担保人字样,该份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李小波的观点,李小波应以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录音其不清楚。据其所知,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生变故后,刘艳军对李小波的态度还是很友好的,刘艳军一直很关心李小波,担心对李小波的工作有影响,但李小波提交的该份录音可以看出李小波是别有用心的。被告王宝传、黄凯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宝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小波、黄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小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70万元存入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计王芬的账户,该两笔借款当时均出具有借据。2014年12月1日又更换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艳军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2月01日起至2015年03月01日止,月利率为2.5%。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宝传经办人:王芬2014年12月01日”。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据具体内容及其名称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据上王宝传的签名下方加盖了王宝传的个人印章,李小波在该印章后面签名,被告黄凯在该借据下方书写“担保人:黄凯”。该70万元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王宝传、李小波与案外人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借款70万元,被告王宝传对原告所称的其系共同借款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小波虽对其的共同借款人身份有异议,称其只是介绍人、经办人,并提供了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其在借据上紧随借款人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宝传的盖章、签名后签名,并未在经办人处签名,且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李小波只是介绍人或经办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7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宝传、李小波与案外人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宝传、李小波共同偿还7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及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宝传、李小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传、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艳军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王宝传、李小波负担,被告黄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