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斌与张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张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25号原告周斌,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张怡,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原告周斌诉被告张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时代高架江南大道上方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怡未答辩。原告周斌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浙A×××××车辆所有人;2、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张怡所有并驾驶苏E×××××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杭州市交警高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机动车辆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6140元。被告张怡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张怡驾驶苏E×××××轿车,在杭州市时代高架江南大道上方追尾撞上原告周斌驾驶的浙A×××××轿车,致使浙A×××××轿车又撞上前方车号为浙A×××××的轿车,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周斌车上的乘客王广元头部撞裂前挡风玻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斌及车上乘客王广元无责。经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6140元。苏E×××××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3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E×××××车辆保险于案涉事故发生前已终止,被告亦未提供投保交强险相关证据,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侵权行为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用6140元,本院确认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庭审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斌车辆维修费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怡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潘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