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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马阿舍、杨学琴、贺小燕、金小花与王占清、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阿舍;杨学琴;贺小燕;金小花;王占清;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马阿舍,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学琴,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贺小燕,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金小花,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占清,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自敬,男,1984年4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王占清儿子。被告:王自才,男,1986年1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王占清儿子。被告:王自华,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王占清儿子。原告马阿舍、杨学琴、贺小燕、金小花诉被告王占清、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阿舍、杨学琴、贺小燕、金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清、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阿舍、杨学琴、贺小燕、金小花诉称:四原告曾向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贷款5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占清以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四原告各5000元,并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为担保人。被告王占清收取四原告各5000元后,并未向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四原告无奈又向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后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收取原告的20000元,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四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20000元,每人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阿舍、杨学琴、贺小燕、金小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证明两张,证明被告王占清以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四原告20000元;2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明四原告向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小额贷款20000元。被告王占清、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四被告虽未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占清以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四原告还款资金20000元及四原告向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小额贷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阿舍、杨学琴、贺小燕、金小花与被告王占清、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系同村村民。原告马阿舍系王自贵妻子,原告杨学琴系王自贵儿媳,原告贺小燕系马汉忠妻子,原告金小花系马汉忠弟媳。被告王占清系被告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父亲。王自贵、马汉忠经被告王占清介绍分别以原告马阿舍、杨学琴、贺小燕、金小花的名义向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贷款50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王占清以贷款需要提前偿还为由要求四原告还款,王自贵、马汉忠遂将20000元支付被告王占清。后被告王占清于2015年9月10日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两张。内容为:“今有王占清以惠民公司名义收取王自贵10000元、马汉忠10000元,担保人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证明人陈斌。王占清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还款给王自贵、马汉忠,王自贵、马汉忠还款给惠民公司。”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占清未向王自贵、马汉忠偿还借款,四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7日向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20000元贷款。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清以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王自贵、马汉忠20000元,但未将该20000元偿还给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可以证实。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欠款证明中未约定利息,但欠款证明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四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马阿舍自2015年9月28日(约定还款次日)至2015年12月22日(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70.68元(6%÷365天×86天×5000元)。支付原告杨学琴自2015年9月28日(约定还款次日)至2015年12月22日(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70.68元(6%÷365天×86天×5000元)。支付原告贺小燕自2015年9月28日(约定还款次日)至2015年12月22日(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70.68元(6%÷365天×86天×5000元)。支付原告金小花自2015年9月28日(约定还款次日)至2015年12月22日(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70.68元(6%÷365天×86天×500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282.7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自愿在欠款证明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因欠款证明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对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82.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清追偿。被告王占清、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阿舍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0.68元。偿还原告杨学琴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0.68元;二、被告王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小燕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0.68元。偿还原告金小花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0.68元;三、被告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原告马阿社、杨学琴、贺小燕、金小花负担15元,被告王占清、王自敬、王自才、王自华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