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国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国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握,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置业公司)诉被告廖国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国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置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泰和欧城”小区3幢1单元17层17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408340元。房屋交付后产权证尚未办理。被告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青白江支行)贷款21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原告与建设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以其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22日,建设银行青白江支行按合同约定终止贷款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6月2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按揭贷款共计9139.7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项的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国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泰和欧城”小区3幢1单元17层1704号商品房一套,��屋套内建筑面积为99.45平方米,总价4083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43340元,其余265000元采取向建设银行青白江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2015年6月22日,建设银行青白江支行向被告发送了《中国建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终止《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22日,建设银行青白江支行向原告送达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否则将通过诉讼方式只要求原告承担以上还款义务。原告收到通知后,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到原告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向建设银行青白江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7439.21元。同时查明,《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出卖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款中扣除与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保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视为双方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因变更所导致的相关责任自行承担。”。2013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建设银行青白江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对购买座落于青白江区红华街299号(或地段)的经批准命名为泰和欧城(泰和雅筑)二期(3#楼、4#楼)的住房/商业用房的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发放贷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最高额,乙方可以连续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甲方在该最高额内对乙方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担保方式,甲方以本合同第四条所指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与建设银行青白江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支付凭证、建设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建设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短信、收据、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协议,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泰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国握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国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霖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