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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磊诉被告王磊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63号原告:石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王家镇。被告:王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原告石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经常对原告冷暴力。原告曾想过离婚,后因家庭劝阻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的脾气没有改好,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其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及原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