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29号原告施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住址同上。被告陈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住址同上。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是熟人介绍,原告对被告在学历、身体状况和脾气性格方面都缺乏了解。从结婚至今,被告从未把原告当丈夫看,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从未共同生活,被告也从未尽妻子的责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确实没有共同生活过,现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一致确认未共同生活过。现在被告处有:1、白金钻戒1枚;2、黄金手镯1个;3、黄金叶子吊坠1个;4、黄金花瓣吊坠1个;5、黄金项链1根;6、翡翠挂件1个;7、电子女表1块;8、原告的照片相册2本(1大、1小及零散照片)。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另主张原告母亲分两次给付被告的礼金共计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则称收到礼金5,000元后又买了1,000元的礼品给了原告,故仅同意返还4,000元,原告则主张被告购买的礼品仅价值500多元,且原告也买过礼品给被告,故坚持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礼金。庭审中原告还主张1、被告单方面更改婚期,造成原告支付酒店赔偿金9,600元;2、因为档期更改原告支付给婚庆公司违约金4,200元,总计13,800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则不予接受。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更改婚期是由于被告爷爷病危或病故,且双方对于婚期的更改达成过一致意见。在原告锦秋路XXX弄XXX区XXX号的住房内有被告的嫁妆:恐龙牌床上用品四件套共3套;恐龙牌珊瑚绒被1件;ESPRIT白鹅绒被1条;ESPRIT床单四件套1套;ESPRIT毛巾、浴巾共2套;怡梦馨妍蚕丝被1条、枕头2只;奈士迪羽绒被1条;爱舒床垫1只;三枪针织睡衣3套、睡裙1件;司派罗针织睡裙1件;花雨蝶睡衣1套;馨源世家珊瑚绒睡衣1套;女士拖鞋2双;男士拖鞋2双;被告自配的冬靴1双、拖鞋1双;凉鞋1双;旧手套1副;旧围巾1条;大衣3件;旧衣裤12件;挂钟1个;1-3楼窗帘共1套;台灯2只;装饰花瓶1个;酷派手机1个;瑞士罗马表1块;宝庄牌保险箱1个;福维克吸尘器1台、三星58吋彩电1台。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上述物品(除了窗帘、床垫外)归被告所有。对于窗帘、床垫被告分别要求折价3,140元及3,500元,原告不予接受,要求归被告所有。原告还主张:1、目前有喜糖920粒费列罗巧克力还没有提货,原告已经支付2,070元,要求费列罗巧克力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2,070元;2、原告处有原告阿姨从国外带回来的瑞士莲巧克力,已经过期,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在原告住处有金色年华黄酒1箱(共计18瓶),购买价298元/箱;法国红酒3箱(每箱6瓶),每箱308元(其中打开过两瓶,其中一瓶已经给被告,还有一瓶原告自己喝了);五粮液2瓶,共计1,860元。现要求五粮液的酒钱全部由被告承担,其余的酒均归原告所有;4、现在原告处有300个喜糖盒子,被告处400个,每个0.35元(含运费),共计265元。在被告处的400个喜糖盒子的钱要求由被告承担。5、现在原告处有谢瑞麟铂金钻戒2枚,共计8,220元,要求钻戒一人一个,被告即使不要,也要承担一半的价款;6、结婚照加工费1,411元,要求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则表示:第1项费列罗巧克力的费用不承担。第3项五粮液的酒钱不承担。第4项被告处只有300个喜糖盒子,可以返还300个喜糖盒子。第5项钻戒都不要。第6项由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一致同意在被告处的白金钻戒、黄金手镯等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礼金,被告同意返还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其中的差价1,000元,因被告购买了礼品,该礼品的价值不应作为补差价的考量因素,故对于该1,000元,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关于变更婚礼档期而造成的赔偿金及违约金的损失,因变更是基于被告爷爷病危或病故的原因,且双方曾就档期变更达成一致,而举办婚礼又是为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利益,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较为公允。关于在原告锦秋路XXX弄XXX区XXX号的住房内被告的嫁妆(除了窗帘、床垫外)双方一致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窗帘、床垫,因是根据原告家中的具体情况定制,故归原告所有为宜,考虑到该部分实物折旧、尚有利用的价值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4,500元。关于喜糖、酒等的分割,因也是为了双方共同利益,故该部分本院以实物对半分割为原则,价格上有差额的,则体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现在陈某处的白金钻戒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叶子吊坠1个、黄金花瓣吊坠1个、黄金项链1根、翡翠挂件1个、电子女表1块、原告的照片相册2本(1大、1小及零散照片)归施某某所有;三、陈某应归还施某某礼金人民币4,000元;四、陈某应给付施某某酒店赔偿金及婚庆公司违约金的补偿款人民币6,900元;五、现在上海市锦秋路XXX弄XXX区XXX号内的:恐龙牌床上用品四件套共计3套;恐龙牌珊瑚绒被1件;ESPRIT白鹅绒被1条;ESPRIT床单四件套1套;ESPRIT毛巾、浴巾共2套;怡梦馨妍蚕丝被1条、枕头2只;奈士迪羽绒被1条;三枪针织睡衣3套、睡裙1件;司派罗针织睡裙1件;花雨蝶睡衣1套;馨源世家珊瑚绒睡衣1套;女士拖鞋2双;男士拖鞋2双;冬靴1双;拖鞋1双;凉鞋1双;旧手套1副;旧围巾1条;大衣3件;旧衣裤12件;挂钟1个;台灯2只;装饰花瓶1个;酷派手机1个;瑞士罗马表1块;宝庄牌保险箱1个;福维克吸尘器1台、三星58吋彩电1台均归陈某所有;六、上海市锦秋路XXX弄XXX区XXX号内1-3楼窗帘及爱舒牌床垫1只归施某某所有,施某某支付陈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4,500元;七、喜糖920粒费列罗巧克力归原、被告各半所有,陈某给付施某某折价款人民币1,035元;八、现在施某某处的金色年华黄酒1箱(共计18瓶)、法国红酒3箱(共计16瓶)、五粮液2瓶归原、被告各半享有,陈某给付施某某折价款人民币1,489元;九、现在原、被告的喜糖盒子归各自所有,陈某支付施某某折价款人民币133元;十、施某某给付陈某谢瑞麟铂金钻戒1枚,陈某支付施某某折价款人民币4,110元;十一、陈某应支付施某某结婚照加工费706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梁 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