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侯婉萍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婉萍,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329号原告侯婉萍,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游,鼓楼分局干警。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少瑜,所长。委托代理人陈信涛,该所干警。原告侯婉萍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婉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林游、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鼓公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驳回侯婉萍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鼓楼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A1、侯婉萍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A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A3、安泰派出所行政复议答辩,证据A1-A3证明被告程序合法;A4、安泰派出所行政处罚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查明事实清楚;A5、鼓楼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A6、鼓楼分局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据A5-A6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被告鼓楼公安分局提供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2时50分左右,违法行为人占国英打电话给原告,说是原告的男友,约原告到冠亚广场见面。见面后原告发现不认识占国英,此人是受人指使冒充原告男朋友。这时占国英说原告骚扰他,不容原告辩解挥拳就打,原告被占国英打了二十多拳,他还用水泼原告。原告被打后立即报警,并申请作法医鉴定。2014年8月16日福建省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序未达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作出鼓公(安泰)行罚决定(2014)第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占国英仅处以罚款300元。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通知原告说他们要拘留占国英,所以原告到了派出所,当时第三人没有告诉原告处罚决定书的内容。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第三人询问案件情况时,才领取该处罚决定,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鼓公复决字(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B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鼓楼分局对占国英给予行政处罚;B2、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B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C1485号),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告鼓楼公安分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2月30日12时50分,违法行为人占国英在福州市鼓楼区冠亚广场乌山路旁的停车场因与侯婉萍产生纠纷,殴打原告的脖子和脸部(经鉴定未达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安泰派出所对占国英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安泰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受理该申请。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安泰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21日收到第三人安泰派出所的行政复议答复。被告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已经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提出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直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述称,第三人对违法行为人占国英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2013年12月30日12时50分,违法行为人占国英在福州市鼓楼区冠亚广场乌山路旁的停车场因与侯婉萍产生纠纷后,殴打侯婉萍的脖子和脸部,侯婉萍的伤情经鉴定属未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占国英的供述,被侵害人侯婉萍的笔录,证人张丽英的笔录,侯婉萍伤情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为证。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占国英处以300元人民币罚款。同日18时许,安泰派出所民警在安泰派出所值班室大厅将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当面送达侯婉萍,侯婉萍以不满意该处罚决定为由拒绝签收。2015年9月15日原告过来补领该处罚决定,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的诉讼申请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法律文书(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C2、被侵害人侯婉萍的陈述材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侯婉萍三份的询问笔录、侯婉萍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基本信息);C3、占国英的供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占国英三次的询问笔录、占国英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照片、占国英自书的情况说明);C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张丽英的询问笔录;C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C1485号);C6、人员信息(违法行为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占国英身份信息、侯婉萍身份信息、张丽英身份信息);C7、旁证材料(到案经过、案件调查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存根)、送达回证、违法行为人占国英的罚款收据),证据C2-C7证明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C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C9、编号(2015)第000915号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重新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A1-A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4有异议,2014年10月14日原告并没有拒收任何材料,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他们对占国英作出何处罚;证据A5有异议,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是2015年9月15日才领取的处罚决定书;证据A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B1-B2无异议;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C1中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传唤证、家属通知书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占国英罚款300元的处罚太轻了,且没有对另外一个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的处罚;证据C2无异议;证据C3照片及占国英自书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占国英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占国英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占国英自书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证据C4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证据C5无异议;证据C6违法行为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无异议,占国英身份信息真实性有异议,对侯婉萍身份信息及张丽英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C7到案经过的内容有异议,案件调查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存根)无异议,送达回证有异议,违法行为人占国英的罚款收据无异议;证据C8有异议;证据C9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注内容是第三人逼迫原告签注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鼓楼公安分局、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作出鼓公(安泰)行罚决定(2014)第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占国英以处罚款叁佰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拒绝签收。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重新领取该处罚决定书。同日原告对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2015年11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故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权力来源合法。本案中,第三人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鼓公(安泰)行罚决定(2014)第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予以拒收之事实,可以从编号为(2015)第000915号送达回证备注栏中原告自书“重新到安泰派出所领取处罚决定书”之内容得以印证,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林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