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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洪进与阙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进,阙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陈洪进。被告阙国民。原告陈洪进与被告阙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阙国民长期外出,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阙国民因生意之需向其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言明同年5月归还。经催讨由被告阙国民母亲代为归还8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阙国民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阙国民未作答辩。原告陈洪进为���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阙国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阙国民因生意的需要向原告陈洪进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洪进人民币现金贰万叁仟圆整(23000元整)”,借款人阙国民签名并盖章。嗣后,被告阙国民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陈洪进多次催讨,被告阙国民母亲代其归还借款8000元,尚余15000元未还。原告陈洪进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陈洪进向被告阙国民催讨借款时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阙国民用刀子将原告陈洪进脸部多处划伤。2015年7月8日,阙国民被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告阙国民向原告陈洪进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其出具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阙国民的母亲代其归还了8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被告阙国民经讨未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洪进要求被告阙国民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阙国民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阙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建  根人民陪审员 钱  惠  良人民陪审员 吴  进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初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