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业者,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8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0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3号3门“中联网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董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案发后接受门诊治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19.4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3519.4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鉴定费、医药费等票据,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人民币八百一十九元四角,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九元四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董某上诉理由是:要求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后续整容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董某提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还应赔偿其后续整容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董某未能提供后续整容费用确定必然发生的相关医疗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莹审 判 员  李陶代理审判员  郎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