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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与郭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郭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某某某某镇奈曼大街中段。负责人安玉波,职务行长。被告郭建新,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奈曼旗支行)诉被告郭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奈曼旗支行负责人安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奈曼旗支行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10年。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1楼0***2号和2楼0***1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开始能够按时还款,后来开始违约,还款至2014年2月7日,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490833.14元,2014年2月7日之后利息也未偿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建新偿还借款本金490833.1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2月7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建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发放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时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被告以坐落于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1楼0***2号和2楼0***1号楼房做抵押,办理了土地及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2009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帐户发放了借款,确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该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2月7日之前借款本息,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现未偿还借款数额为本金490833.14元及2014年2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要求被告郭建新偿还借款本金490833.1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2月7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发放凭证一枚;3、奈他项(2009)***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4、奈曼旗房某某某某他字第3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2月7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行为构成了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情形,同时也符合合同法规定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新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与被告郭建新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郭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833.1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2月7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郭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