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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民防局与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1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住所地淮安市延安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纪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陈载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海口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侍贤君,该公司总经理。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4号行政决定书,决定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18488675.16元缴到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被申请执行人一直未能自觉履行。申请人淮安市民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4号行政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行政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4号行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伟审 判 员  徐东仁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