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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红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从春、张从华、刘应凤、范德生、徐瑾、张从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红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从春,张从华,刘应凤,范德生,徐瑾,张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50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红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62号。被执行人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26号8楼。被执行人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被执行人张从春,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从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应凤,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范德生,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徐瑾,女,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从萍,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红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从春、张从华、刘应凤、范德生、徐瑾、张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南京市栖霞区红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调查也未能查到,致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只能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栖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王红宝执行员 韩 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敬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