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与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旗。负责人李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燕萍,该行副行长。被告赵丽,1967年10月24日出生,女,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建华(系被告赵丽丈夫),1963年2月19日出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贾宽,1985年5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史蕊萍(系被告贾宽妻子),1985年6月23日出生,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诉被告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5年,按月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6日,四被告已连续11期未还本息,欠借款本金949999.64元、欠利息87633.26元。四被告贷款时已经抵押了2套房屋。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所欠本息。现要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借款本金949999.36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87633.26元及从2015年7月7日起至终止合同止的利息,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4、终止合同。被告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四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贷款30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5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四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止,欠借款本金949999.64元,欠利息87633.26元。经催要,四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其中:1、被告赵丽抵押的房屋位于准旗XXXXXXXX(蒙房他证准格尔旗字第XXXXXXX**号);2、被告史蕊萍、贾宽、赵丽、王建华抵押的共有房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旗XXXXXXXX(蒙房权证准格尔旗字第XXXXXXX**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他项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要求终止合同和给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支行与被告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借款本金949999.64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87633.26元及从2015年7月7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支行在抵押物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139元(原告已预交14139元),由被告赵丽、王建华、贾宽、史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