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裴玉林、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某与杨某经媒人何甲、杨乙介绍相识,何某与杨某于2011年农历8月18日按农村习俗定亲,何某给付杨某见面礼11000元。2012年农历10月10日送好,送好给付杨某2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杨某予以认可。何某与杨某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何某与杨某同居期间杨某未曾怀孕或流产。何某称双方于2013年春天分居,杨某称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何某与杨某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杨某接受原告彩礼款31000元(见面礼11000元、送好钱20000元),鉴于双方确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酌情让杨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返还彩礼款31000元×50%=15500元。杨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原审法院审查,何某主张双方于2013年春天分居,杨某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份分居,双方分居后,于当年年底何某、杨某及其父母共同商量返还彩礼款的事情,但双方因分歧较大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5年5月12日何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对杨某提出的诉讼时效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某要求杨某返还何某父母给杨某见面礼2000元;2012年正月初四给杨某2000元;2012年6月5日给杨某用于割双眼皮的3000元;2012年6月12日给杨某2000元;因上述款项属于赠与性质且何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何某的该项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某主张2012年10月16日给杨某15000元、2012年8月15日商量结婚给杨某8000元、2012年12月16日上车礼6000元、上头盒2000元、磕头礼8000元;2012年1月27日给杨某开店进货钱10000元,杨某开店用何某家房的房租10000元,上述款项因何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杨某不予认可,对何某的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称何某给付杨某的31000元的彩礼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鞋店中,但杨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何某不认可封丘县鲁岗乡街上开的童装童鞋店是双方共同经营的,而是杨某自己经营的,与何某没有关系,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经营鞋店剩余的存货,并提供了经营该鞋店的部分进货清单,但该部分清单均是何某、杨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以前的清单,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何某不认可该鞋店是双方共同经营及明确表示不知道还有存货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要求何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写字台一张、老板椅一把、大立柜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八条、四件套六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钟表一个、鞋架一个,由于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何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彩礼款15500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何某负担1451.25元,由杨某负担348.75元。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何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证人与何某有亲属关系而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从而错误地认定杨某只接受何某彩礼31000元;且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又判决杨某仅按50%的比例返还,明显有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杨某共返还何某彩礼50000元。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何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很多与何某有亲戚关系,与何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媒人是何甲,故原审结合何甲的证言和杨某的认可而认定杨某共接受何某彩礼31000元并无不当。何某与杨某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且何某在双方分居后较长时间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判决杨某按50%的比例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上诉人何某在一审中申请的出庭证人(陈玉章与何某的父亲是朋友、何方东是何某本村的叔、刘卫平是何某的本家嫂、何彦庆何某的本家嫂、何彦同是何某的本家哥、何方凤是何某的姑姑)与何某均有一定的亲戚或朋友关系,与何某由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各自的出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杨某对其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对何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依据双方媒人何甲的证言和杨某的认可认定彩礼为31000元并无不当,何某称原审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导致认定彩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与杨某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故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杨某按照50%的比例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何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按50%的比例返还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