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吴战领、候文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吴战领,候文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刘海洋,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战领,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文召,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海洋与被告吴战领、候文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吴战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文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吴战领在鲁山向原告借款38.2万元,被告候文召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方讨要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战领返还原告借款38.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2、被告候文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战领辩称,其是郏县星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经被告候文召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想借被告吴战领的公司名义进行贷款因当时被告吴战领也急需用钱,所以配合原告进行贷款。款项贷出后,原告却将该款暗地里交给一个叫王利军的人使用,被告吴战领得知后不同意,王利军就找吴战领和解,自愿支付吴战领50万元作为补偿,后由原告实际转交给吴战领38.2万元。原告为了给王利军有个交代,就让吴战领写一份收到条,结果无意中写成借条。后王利军还清了贷款,原告借题发挥起诉二被告。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候文召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吴战领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吴战领经被告候文召介绍认识了原告,因需要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吴战领通过候文召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候文召作担保人。2014年9月9日被告吴战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拾捌万贰仟元整(382000.00元),担保人候文召(本人签名、指印),借款人:吴战领(本人签名、指印),2014年9月9日”,当天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吴战领,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内没有利息,逾期利率为月息四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吴战领主张38.2万元为补偿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战领向原告借款38.2万元,被告候文召为保证人,由被告吴战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吴战领讨要借款,被告吴战领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候文召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候文召依法对被告吴战领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内没有利息,逾期利率为月息四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陈述的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此规定,被告吴战领应当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吴战领主张38.2万元为补偿款等相关陈述,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候文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战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洋借款本金38.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候文召对被告吴战领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吴战领、候文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