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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钱荣军与盛直民、杨小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军,盛直民,杨小华,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钱荣军。委托代理人贺华伟,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直民。被告杨小华。被告盛直民、杨小华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原告钱荣军与被告盛直民、杨小华、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伟,被告杨小华及杨小华、盛直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驾驶员。2014年4月6日,被告杨小华租用原告车辆到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运输铁皮,杨小华另外还派出盛直民与原告一并前往。装货时,因为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吊机操作工,盛直民遂操作吊机,在装货过程中,吊机上所吊货物不慎将原告碰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多次至医疗机构就诊,被告杨小华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支付了2019.92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9119.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费票据14张,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杨小华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取内固定医疗费系由原告自己支出。2、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3、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委会证明1份,运输证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月收入为1万元。被告盛直民、杨小华辩称:原告明知被告盛直民没有操作吊车的资质并没有阻止,反而以其行为配合盛直民,因此原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行车是高空作业,若操作不当会造成严重后果。合辉公司疏于管理,放任他人随意进入高空、高危作业区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该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原告主张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为5000元。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至丹阳市珥陵镇派出所调取该所对被告盛直民、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辉平、汤书美、苏成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华系丹阳市皇塘镇盛扬五金厂的经营者,同时也系被告盛直民儿媳。被告杨小华在事发前即与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4月6日,因需到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处运回钢板材料,被告杨小华遂召集被告盛直民及原告钱荣军,由钱荣军驾驶其自有运输车辆至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处拖货。因需装卸货物时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无起重设备操作员在场,被告盛直民在明知其不具备操作相应特种设备资质的情形下,擅自操作该起重设备。在盛直民操作过程中,悬挂于空中的钢板摔落并砸向站立于车辆旁的原告钱荣军,造成钱荣军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9日好转出院。被告杨小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0283.2元。后原告自行至丹阳市皇塘镇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换药及拍摄影像片复检。2015年3月2日,原告至丹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钱荣军伤前长期从事交通货物运输行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荣军驾驶自有车辆为杨小华运输货物,原告与被告杨小华之间不存在稳定的劳务关系及相应的人身依附性,原告自述也是杨小华租用其车辆,故原告主张其与杨小华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盛直民系受杨小华召集从事劳务活动,杨小华可以分配盛直民从事劳务的内容,被告盛直民、杨小华对于盛直民在杨小华开办的丹阳市皇塘镇盛扬五金厂提供劳务均不持异议。两人间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征,本案纠纷系盛直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小华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直民作为雇员,在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特种设备操作资质的情形下,贸然从事操作作业,导致发生本起事故,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在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设备操作车间受伤,盛直民贸然操作机械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对特种设备进行必要的安全性管理控制,使得盛直民能轻易接触操作开关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辅因,故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可按照20%计算。被告盛直民、杨小华认为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但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除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责任比例外,由被告盛直民、杨小华连带承担8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19.92元,被告杨小华垫付医疗费30283.2元,双方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进行佐证,故医疗费数额认可为323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住院费用票据载明时间计算),本院认可标准为每天18元,计252元。营养费:鉴定报告确认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可按每天12元计算,计1080元。护理费: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计5400元。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自由行业,其居住地村委会能明确知晓其收入情况不符合常情,故对于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参照原告从事行业的平均标准,认可以62344元每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074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可137384元(34346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可计算为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217664.12元,根据上文中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3532.8元,由被告盛直民、杨小华赔偿174131.32元,扣除杨小华已经支付的30283.2元,该两被告还需连带赔偿14384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华、盛直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848.12元。二、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3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小华、盛直民承担1080元,被告丹阳市合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