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泽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史德胜诉李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胜,李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史德胜,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委托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刚,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原告史德胜与被告李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胜的委托代理人董锐、被告李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胜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洗煤厂购买煤炭。结算后,被告欠付货款5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货款5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刚辩称,2013年7月份,泽州县巴公镇宋艳军找到我,让我将原告煤场自燃的矸石拉走,当时口头约定过筛运到我的场地,每吨30元,加工完卖掉后给钱。由于当时矸石着火,原告将没有过筛的矸石运到我处,导致我自己过筛,筛出约40%的矸末,在加工完后,我将矸石卖到了河南,至今没有结账,所以欠下了原告货款。2014年宋艳军找我要货款,由于我没有能力给原告货款,宋艳军就让我写了欠条。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方又将我价值约40000元的雪铁龙轿车强行开走,现在我的厂也倒闭,目前没有偿还货款能力,只能用我的车折抵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云刚在原告史德胜处购买矸石等货物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云刚为原告史德胜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史德胜货款伍万四仟元整(54000)李云刚2014、6、20”。后经原告史德胜催要未果,原告史德胜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将被告李云刚的牌号为晋EZ57**号的雪铁龙轿车一辆扣押。庭审中,原告史德胜同意将车辆返还被告李云刚,不同意将该车辆折抵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矸并经双方结算后,为原告出具相关欠据,系对该债务的承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可用原告已扣押的车辆予以折抵欠款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车辆的纷争,被告可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德胜欠款54000元。驳回原告史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史德胜已预交,由被告李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