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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海诉被告单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海,单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70号原告陈正海,男,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委托代理人侯杰,女,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单文飞,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北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正海诉被告单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海、被告单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海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的爱人侯杰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南十路路口时与被告单文飞驾驶的辽A82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单文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15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文飞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我本人。第一、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第二、我没有签写过保险公司所说的协议中的细则,对于细则的规定我不知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理赔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及被告单文飞,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是跟随保单一同给付客户的,投保保险时会告知客户认真看阅保险条款,我公司已经将理赔款赔付给了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第三者的维修金额远远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的爱人侯杰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南十路路口时与被告单文飞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单文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15天。另查明,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送至北京现代汇鑫特约销售服务站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256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单文飞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单文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共计停运15天,故停运损失为405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维修款赔付给原告,故该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单文飞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正海车辆停运损失费405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文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