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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陈丽红与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黄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红,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黄建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745号原告:陈丽红。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黄继汉。被告:黄建东。原告陈丽红诉被告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光公司)、黄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厚超、刘祚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参加诉讼,被告鑫红光公司、黄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红诉称,2014年4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鑫红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1天,被告黄建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将200万元借与被告鑫红光公司,但被告鑫红光公司至今未归还,被告黄建东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鑫红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建东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鑫红光公司、黄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陈丽红与被告鑫红光公司、黄建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鑫红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91天,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若被告鑫红光公司未按期归还,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应还未还总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建东自愿为被告鑫红光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丽红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0万能元。同日,被告鑫红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鑫红光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黄建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丽红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鑫红光公司作为债权人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陈丽红要求被告鑫红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建东在《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建东应当对被告鑫红光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红偿还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红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三、被告黄建东对被告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60元。由被告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建东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洪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