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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淮安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司法局,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景会路行政中心北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金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梅,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司法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柳玉祥,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梅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梅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省司法厅提出控告,理由是因临时过渡房拆除,与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致其左手小指骨折,派出所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人没有依法客观公正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省司法厅收件后,随即将相关材料转至市司法局。该局于同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对鉴定所的投诉,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当日,市司法局对涉案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表示在鉴定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存在违规。同月18日该局又与原告进行了谈话。王春梅表示其对公安机关委托程序有异议,对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的程序没有异议,鉴定过程中,鉴定所没有违法违规现象。主要是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6月25日,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对王春梅同志投诉问题的答复函》。该答复函向王春梅送达后,王春梅不服,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王春梅同志投诉问题的答复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司法局受理王春梅投诉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阅卷等工作。王春梅在与市司法局谈话中表示其对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的程序没有异议,鉴定所没有违法违纪现象。主要是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应为当事人所作投诉事项的处理依据。市司法局在查明相关事实并经集体讨论研究,作出《关于对王春梅同志投诉问题的答复函》,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在答复函中,针对王春梅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市司法局还提出了王春梅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或另行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应当确认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职责。被告省司法厅受理了王春梅的《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对市司法局在办理王春梅投诉鉴定所一案中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省司法厅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诉状中诉称其不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且主要是对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不负责任,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的投诉。王春梅向被告提交的控告书中明确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王春梅在上述诉状中涉及内容,在其控告及与市司法局的谈话中,并未涉及,且未提交证据,故王春梅主张的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不负责任,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其对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或另行委托重新鉴定。被告市司法局及省司法厅,依法对原告王春梅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明显于法不符,且明显包庇鉴定所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春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春梅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手指确有碎骨、对医院治疗材料没有向鉴定人调查核实,鉴定人没有依法客观公正对待,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不负责任,作出虚假鉴定,上诉人应当符合轻伤二级,被上诉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而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王春梅同志投诉问题的答复函》;2、撤销被上诉人省司法厅苏司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两被上诉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司法局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接到上诉人投诉申请后,经过实地调查,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已履行了调查投诉处理的具体程序和相应的职责。关于上诉人认为投诉称“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并提供鉴定意见,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意见正确与否无权作出判断,上诉人如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可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被上诉人市司法局对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所作《关于对王春梅同志问题的答复函》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省司法厅收到上诉人王春梅的复议申请后,经过依法复议,作出了苏司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称鉴定人存在虚假鉴定问题,因在其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申请投诉中并未明确提出,且未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提供相关证据,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问题与其申请投诉的事项不一致,超出了申请的范围。被上诉人市司法局对鉴定人员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政进行了调查,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