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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陆裕良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裕良,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陆裕良。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裕良诉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14日,原告陆裕良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陆裕良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裕良撤回对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年惠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