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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宏民、沈志林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蒋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819号原告沈宏民。原告沈志林。原告蒋风仪。原告尤成玉。原告蒋秀梅。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B座3楼。负责人胡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蒋秀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蒋秀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美红、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蒋秀梅诉称:2015年11月6日11时许,王杰驾驶小型轿车沿射阳县盘湾镇塘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盘湾镇塘南线与新联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新联线由南向北行驶蒋秀梅驾驶后载蒋秀銮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秀銮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王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因亲属蒋秀銮死亡的损失费用计645489.2元以及赔偿原告蒋秀梅医疗费用计177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蒋秀銮死亡时已达退休年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认可85.14元×3人×3天;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1时许,王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盘湾镇塘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联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新联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蒋秀梅驾驶后载蒋秀銮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秀銮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原告蒋秀梅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776.24元。2015年12月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秀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秀銮无责任。王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死者蒋秀銮系本案原告沈宏民之妻、沈志林之母、蒋风仪之女、尤成玉之女,事发前其长期居住在盘湾镇帮助其女儿沈志林接送小孩上下学。事发后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蒋秀梅与王杰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盐城市顺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射阳县公安局盘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射阳县盘湾镇新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射阳县盘湾小学出具的证明、盐城市腾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名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协议书、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蒋秀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王杰驾驶的是机动车,蒋秀梅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辩称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此已经举证证明死者蒋秀銮生前长期居住在盘湾镇帮助其女儿沈志林接送小孩上下学,被告对其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的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6元×20年+11820元×5年÷4×2=716470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3、丧葬费:30891.5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蒋秀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6、医疗费:1776.2元上述1-5项费用合计778861.5元,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损失合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余668861.5元×80%=53508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则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北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645089.2元,赔偿原告蒋秀梅17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因亲属蒋秀銮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45089.2元,此款汇入原告沈志林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沈志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75);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秀梅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776.2元,此款汇入原告蒋秀梅的银行账户(开户名:蒋秀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76);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沈宏民、沈志林、蒋风仪、尤成玉负担3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沈志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