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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国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王国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兰溪绿泉气体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卫民。委托代理人彭永根。被告王国忠。原告兰溪绿泉气体公司与被告王国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绿泉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根,被告王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绿泉气体公司诉称,被告从事燃气配送业务,其配送的燃气常年从原告处购买。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瓶,但钢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被告不再从原告处批发燃气,则应将所有钢瓶归还原告。现被告已不再从原告处批发燃气,而被告尚有29只钢瓶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钢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钢瓶29只。2、若钢瓶无法返还,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忠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钢瓶是有的。以前我是跟一个朋友合作的,现在钢瓶都在我朋友处,他现在改行了,在广州做生意,所以我没有把钢瓶归还原告。我朋友今年春节回来,等他回来后我让他把钢瓶归还给原告(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忠之前办厂需用氧气,2010年之后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氧气,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瓶,但钢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被告不再从原告处购买燃气,则应将所有钢瓶归还原告。其他人到原告处购买氧气需交600元一只的押瓶费,被告却不需要。2014年2月后被告改行,双方业务关系结束,可被告尚有29只钢瓶(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是工业用的氧气钢瓶,属于危险品,需用危险品专用车辆运送)未还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对每只钢瓶折价人民币600元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结案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送气记录册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氧气钢瓶29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长时间未能将钢瓶还给原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钢瓶有短缺,应按600元一只进行赔偿。为了方便本案执行,钢瓶由被告租用危险品专用车辆运送到原告公司,运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氧气钢瓶29只,运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负担。钢瓶如有短缺被告则应按每只钢瓶6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235元),由被告王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