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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420号原告焦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15年4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并于同年5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嗣后,被告虽撤回起诉,但其仍借故不回家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5年4月,被告借故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1月6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000元。审理中,原告未就其所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就其所称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