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代XX诉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645号原告代××被告李×原告代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XX诉称,199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3月3日生育了1名男孩周XX。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音信、无下落。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给。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2012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音信、无下落。证明被告李X曾用明周X。被告李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1日原告代XX与被告李X登记结婚,2001年3月3日生育了1名男孩周XX,现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音信、无下落。诉讼中本院调查了被告的父亲李X,其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务工多年至今未归且无音信、无下落,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子女在被告处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其标准应参照本省上年农村人均收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XX与被告李X离婚;二、子女周XX随被告李X生活,原告代XX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彬人民陪审员  宫继东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1、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2、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