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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缙云县诺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缙云县诺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90号原告:苏幸,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258号1109-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法定代表人:蔡华林。被告:缙云县诺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兴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2000016948。法定代表人:郑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伟,该司员工。原告苏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缙云县诺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民,被告诺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诺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990元;2.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诺诺公司开设的KYO旗舰店网购小米手机5一台,价格1999元。原告2016年5月20日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后标签与官方标签不一致。后在小米之家拆封发现没有国家强制性安全认证即“CCC”认证标签和进网许可证标签,且手机的身份识别信息为虚假,该产品为国家禁止销售产品。被告诺诺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9990元。拼多多平台开办人被告寻梦公司拒不提供商家资料,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诉因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寻梦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商城的运营方,并非本案商品的销售者。本案中,拼多多商城是一个网络交易平台,被告寻梦公司系该平台的运营方,被告诺诺公司在该平台上开设网络店铺KYO旗舰店,自行管理店铺、发布商品信息、销售商品,原告通过被告寻梦公司的平台从被告诺诺公司购买小米5手机。被告诺诺公司系本案的销售者,被告寻梦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仅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不参与店铺管理或实际交易。二、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客服联系时未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寻梦公司有理由暂不提供销售者信息。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被告寻梦公司的平台在KYO旗舰店购买小米5手机,后联系被告寻梦公司称商品与官方宣传的不一致,经官方售后服务机构检测无法进行售后办理。被告寻梦公司随即向被告诺诺公司及小米官方客服核实情况,对原告所购买的手机IMEI码进行查询后,确认该手机是由小米售出,且小米官方客服表示,小米的售后服务机构无法鉴定手机真伪,如需判断手机真伪,消费者需将手机寄回小米公司总部,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出具官方证明文件。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寻梦公司建议原告进一步证实商品真伪,并向被告寻梦公司提交有关的证据,但原告拒绝进行进一步的验证。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告诺诺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相关保密条款,在消费者未能有效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有理由暂不提供商家的有关信息,也有义务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有两个条件:一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是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在本案中,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了销售者的有关信息,即使其合法权益确实受到损害,也可以直接向诺诺公司索赔以获得救济,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向平台提供者索赔的情形。被告诺诺公司辩称:被告诺诺公司没有销售手机,KYO旗舰店不是被告诺诺公司经营的,经了解该店铺是由深圳市锦泰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昌公司)设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拼多多商城系寻梦公司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2016年5月16日,苏幸在拼多多商城平台上的网络交易店铺KYO旗舰店购买小米5手机一台,单价1999元,订单编号160516-63324242165,苏幸购买该手机时,商家承诺假一赔十。苏幸收货后,发现该手机没有进网许可和“CCC”认证标识。同年5月24日,苏幸将该小米5手机送至小米之家珠海店维修,小米之家珠海店的售后服务记录单显示:手机局部有轻微磨损;手机第三方购买,后台系统查询IMEI码,查询到SN号与手机机身标识SN号不符,无法进行售后办理(客户拆机视频显示没有进网许可和“CCC”认证标识)。苏幸认为KYO旗舰店系由诺诺公司开设,诺诺公司销售没有进网许可证和“CCC”认证标识的小米5手机,应按其“假一赔十”的承诺进行赔偿,遂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据苏幸收到所购手机的快递详情单反映:寄件单位:诺诺微商部,寄件地址: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诉讼中,诺诺公司确认诺诺微商部系由其开办经营。又查:诉讼中,诺诺公司申请追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锦泰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诺诺公司未举证证明苏幸与该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诺诺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幸与诺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苏幸主张诺诺公司承担十倍赔偿,应否予以支持?三、寻梦公司应否对苏幸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结合苏幸收到涉案手机的快递详情单反映的寄件人信息以及寻梦公司在答辩状中对涉案手机销售者所作披露,本院认定涉案手机系由诺诺公司销售给苏幸的事实。虽然诺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KYO旗舰店是由锦泰昌公司开设经营,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苏幸与诺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十条规定:“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略)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和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本案中,涉案手机作为电信设备,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获得进网许可证,并在机身粘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即“CCC”认证标志)和进网许可标志,但根据拆机视频、涉案手机实物等证据显示,涉案手机缺乏上述两项标志,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此外,根据小米之家珠海店的售后服务记录单显示,根据涉案手机的IMEI码(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查询到的SN号(产品序列号)与机身标识的SN号不符。综上,涉案手机依法不得用于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幸购买涉案手机时,诺诺公司在KYO旗舰店的销售页面承诺假一赔十,系诺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系诺诺公司在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的情况下自愿作出,不需要买受人的特定表示对诺诺公司即具有约束力。涉案手机因依法不得用于销售,现苏幸主张诺诺公司依照承诺赔偿其1999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幸已将作为销售者的诺诺公司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损失,不存在因销售者身份信息不详而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苏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诺诺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苏幸将寻梦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主张其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诺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幸赔偿19990元;二、驳回原告苏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缙云县诺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缙云县诺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林锐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连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