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执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魏雁与呼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雁,呼春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181-1号申请执行人魏雁,女,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呼春宇,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魏雁与被执行人呼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魏雁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呼春宇赔偿申请执行人魏雁各项损失34122.18元。经查,被执行人呼春宇在银行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呼春宇在银行内的存款34534元人民币。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