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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1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13964号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1号自编2号403房。法定代表人李忠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本军,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斌,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5-1,2-501。法定代表人熊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女,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诉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本军、被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斌、被告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华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电影《空战骇客AIRPANIC》(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小米公司与未来公司合作,利用小米盒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在线点播服务,并非法获利。二被告的行为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1、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小米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提供硬件与平台,与未来公司合作仅为满足行政管理规定,无相应审查义务,未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来公司辩称:1、原告权属存在瑕疵,主体不适格,无诉讼权利;2、我公司已获得授权提供涉案影片,北京精彩无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本身没有运营平台,仅能通过合作实现权利;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证据支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影片片中注明“Copyright?2001MartienHoldingA.V.V.AllRightsReserved”字样。(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6177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补字第118号补正公证书载明,2012年4月26日,MartienHoldingA.V.V.作出声明,明确NUIMAGE,INC.为涉案影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独家销售代理,NUIMAGE,INC.有权自影片完片之日起授权影片的全权(包括院线权、音像权、付费电视权、免费电视权、VOD权、IPTV权、MOBILETV权、PPV权和INTERNET权),有权与任何分许可商签订分许可协议。(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916号公证书载明,NUIMAGE,INC.出具《授权书》称,自2011年4月23日起,授予H.G.C.ENTERTAINMENTLIMITED(以下简称HGC)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香港、澳门和台湾除外)独家发行附件A和附件B中的影片,权利范围包括院线、音像、付费电视、免费电视、VOD、IPTV、MOBILETV、PPV、INTERNET权利及维权的权利,除非NUIMAGE,INC.出具书面通知提前结束《授权书》的有效期,否则《授权书》自开具日期开始,对于附件A中列明影片的有效期是10年,对于附件B中列明影片的有效期是4年。涉案影片列于附件B中。(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918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4月25日,HGC出具《授权书》,确认该公司合法享有本《授权书》附件A和附件B中所列影片的全部著作权利,包括院线(仅限授权附件A中的影片)、音像、付费电视、免费电视、VOD、IPTV、MOBILETV、PPV、INTERNET权,并将上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权利、维权、受偿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佳华公司,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附件B中的影片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1年9月1日,HGC作出《唯一董事决定证明》,对上述《授权书》的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3月1日,佳华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使用小米盒子播放相关影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4320号公证书显示,小米盒子为小米公司生产,将小米盒子与长虹电视机连接开机后,连接公证处网络,屏幕显示“iCNTV中国互联网电视”字样,通过“米币中心”在线充值,购买包月欧美大片,可进入“欧美大片”频道点击播放涉案影片。本案中,二被告确认双方就提供涉案影片视频存在合作关系,且对合作收益进行分成,“欧美大片”频道属于包月收费栏目。未来公司为证明其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中使用涉案影片已取得合法授权,提交了下列证据:1.HGC于2013年9月9日向数字娱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载明:HGC拥有附件一中影片有效、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授予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数字播出平台中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含转授权),因该授权在授权平台内引起的任何第三人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投诉、追索等事宜,由HGC全权负责处理,与精彩公司、星网讯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无关;授权平台为数字播出平台(指用户通过各类数字收视载体接收节目的平台,仅限于经数字电视网络、信息网络、手机、无线网络等传输播放的媒体平台;用户的接受终端为电视机、手机与电脑终端,排除免费的开路电视、音像及卫星电视播出平台)仅限于精彩公司运营的自有内容产品、星网讯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FAB-5C联播网下载服务平台和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运营的“私影会所”平台及FAB精彩商城网站域名为www.fab.com.cn、www.fabgou.com;授权节目含涉案影片。2.HGC出具的承诺其对授权作品享有合法权利的《承诺书》。3.未来公司与精彩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订立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付费内容运营方面展开全方位的合作,未来公司提供运营平台、付费系统和政策支持,精彩公司提供音乐课堂、高清影视、少儿节目等高性价比付费内容产品和相关的运营方案、收费策略。4.精彩公司向未来公司提供的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片单。未来公司另提交英文《证明》作为证据,但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佳华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未来公司称,该份证据仅作为涉案影片授权时间的参考,没有做公证认证,没有做翻译,其认可存在证据瑕疵。小米公司表示,其仅为小米盒子的生产商及销售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未来公司实施,其与未来公司以“小米负责硬件生产及技术支持、未来电视负责内容的提供”的方式进行合作,是为了满足行政许可的强制性要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小米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未来公司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小米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约定,双方利用各自政策、内容、产品、技术及资源优势,合作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未来公司负责互联网电视业务的建设、运营、市场开发、宣传推广及其他商业化经营。未来公司提供符合广电总局政策要求的内容分发平台和播出控制平台,将未来公司自有提供的和组织集成第三方的节目内容以音视频点播、回放及其他互动应用、增值服务等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小米公司负责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硬件设备的开发设计、产品运营和市场营销等方面的业务,协助未来公司完善产品交互设计。双方共识发挥各自优势资源和能力,以联合运营模式开展合作,双方联合运营产品。协议第二条未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未来公司面向公众用户提供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服务,拥有业务运营和管理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视音频及图文节目内容的提供、编排、内容播出控制管理、未来公司有EPG设计、制作和管理、交互服务制作和管理、增值业务的制作和管理、用户和用户数据管理、用户行为分析等权利。双方协商决定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方式。未来公司拥有视听类节目内容的终审权、发布权和控制权。未来公司将与小米公司共同努力,确保双方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确保其正常销售与运营。协议第三条小米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小米公司面向大众消费者销售本协议范围内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负责市场宣传,营销推广,物流库存和售后服务等。小米公司积极配合未来公司及其技术合作伙伴进行终端软件移植、技术平台的对接和网络的搭建,并给予未来公司必要的支持和配合调试。终端产品的认证、视听内容传输、播放、EPG展现等功能由未来公司提供,该软件模块升级管理由双方共同负责。为保证将来的收费业务实现,双方约定分阶段共同配合完成。协议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小米公司按未来公司实际发放的ID编码账号向未来公司支付接入许可费,每台5元。双方按照共同制定的宣传推广策略,利用各自有优势的渠道和资源,针对互联网电视服务和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的功能和应用进行推广。业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利用各自资源共同协商解决。2.国家广电总局于2011年颁布的《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以下简称《要求》)。该《要求》明确,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由节目集成和播出系统、EPG管理系统、客户端管理系统、计费系统、DRM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等主要功能系统完整组成,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对所建集成平台应当独家拥有资产控制权和运营权、管理权;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只能选择连接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在提供接入服务前,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3.国家广电总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国网络电视台增加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编号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称,与小米公司合作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产品,中国网络电视台还要做到从芯片、底层管理系统到所有内容接入的完全掌控。4.未来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关于:“小米盒子”所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未来公司是中国网络电视台(CNTV)旗下的子公司,以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国互联网电视”为呼号,进行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小米公司严格遵照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销售出的小米盒子中没有预置任何内容,内容由未来公司单方、全权负责审查后,通过集成播控平台和网络直接提供给最终用户;在未来公司与小米公司的合作中,双方均严格遵守广电总局的规定,即小米盒子唯一、无选择地映射播出由未来公司提供所有的音视频内容;未来公司负责审查小米盒子播出的所有音视频内容是否符合相应的内容管理、版权管理要求,小米公司无审查、影响播出内容的权利;未来公司自愿对小米盒子播放内容所引发的法律纠纷承担全部责任。5.小米盒子运行界面截图,佳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佳华公司提交的光盘、公证书,小米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要求》、《批复》、《情况说明》、截图,未来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承诺书》、片单及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未来公司提交的英文《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佳华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作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佳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二被告确认双方就小米盒子中提供的涉案影片视频存在合作关系,且对合作收益进行分成。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亦载明,双方以联合运营模式开展合作,双方联合运营产品,共同负责相关软件模块的升级管理,协商决定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方式。因此,二被告为合作提供小米盒子中的涉案影片并共享收益,故本院对小米公司有关其仅提供硬件与平台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未来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载明,HGC授予数字公司的权利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含转授权,且授权平台仅限于精彩公司运营的自有内容产品等平台,不包括未来公司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因此,本院对未来公司关于其已取得涉案影片合法授权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合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已构成直接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向佳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佳华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佳华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来电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囡代理审判员  王多代理审判员  尹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