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高玉喜与晟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晟冶,高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喜。上诉人晟冶因与被上诉人高玉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2015)宝民初字第31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高玉喜提供的晟冶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高玉喜住所地,而其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晟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晟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作出后,晟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合同,上诉人也未收到所谓借条。故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如当事人间未作约定,需依据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进行确定。本案是因被上诉人高玉喜以追索借款本息为由而引发的纠纷,且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未约定履行地,故本案应以接受清偿一方即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体审理范畴,与案件管辖的确定并无直接关联。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晟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蕊 来源: